中船动力用法律手段赢得企业名称维 权战

本帖最后由 船舶新闻 于 2016-8-26 13:16 编辑

2015年12月,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相关部门在互联网上发现一家名为“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的企业。如果不仔细看,大多数人可能认为这是中船动力有限公司设在扬州的分公司或者办事点,其实不然。经过调查,“扬州发达动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扬州发达”)浮出水面,该公司通过恶意注册,打着“中船动力”的名号,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严重侵害了中船动力的法律权益,并有可能给中船动力的产品和品牌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不良影响。问题一经发现,立刻引起了中船动力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随后,中船动力通过多管齐下的***策略,成功说服扬州发达主动变更了企业名称,并避免了冗长诉讼过程带来的巨大财力、人力损耗,高效赢得企业名称***战。

以假乱真,不能忍

在网上发现“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的网站后,中船动力有关人员经过初步调查发现,扬州一家原名为“扬州发达动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此前更名为“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并且还在网站上宣称其为中船动力有限公司控股的中船动力(宁波)有限公司属下的代理公司。认识到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后,中船动力方面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又进一步了解到,原先的“扬州发达动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船舶主机、发电机、动力机械、消防及救生设备、电线电缆、焊接器材、机电产品、电子产品、甲板机械设备、船舶配件、润滑油、船用机油销售”。而事实上,中船动力此前对这家公司及其经营状况毫无了解。

鉴于扬州发达一系列不正当行为严重侵害了中船动力的法律权益,并有可能给中船动力的产品和品牌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不良影响,为了维护公司正当权益,中船动力通过联系扬州发达、严正声明立场,着手收集扬州发达侵权证据、准备法律诉讼,联系镇江、扬州两地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撤销对方侵权名称、变更工商注册登记3种措施寻求解决问题。

2015年12月18日,中船动力在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对上述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公证,并且向“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更名并撤除虚假宣传内容。“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将网站上的虚假宣传内容删除,但是拒绝更名。为此,2016年3月29日,中船动力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其责令“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更名或者依职权强制更改企业名称。在中船动力将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提供给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与其进行多轮沟通后,“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最终同意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由此,中船动力合法有效地捍卫了企业名称权。

结合本案,业内一位不愿具名的律师分析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中船动力的企业名称“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经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受法律保护。中船动力的企业名称登记涉及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为《名称登记规定》。根据《名称登记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船动力的控股股东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集团”)是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其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中国”字样,并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同时,中船动力属于中船集团下属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母公司中船集团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中船”。此外,根据《名称登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船动力与“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分别向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两个不同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后,登记主管机关仍然需要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而中船动力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29日向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9月6日才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这一名称,中船动力的申请远早于此,中船动力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企业名称,并受法律保护。

不当竞争,终害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名称登记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中船动力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交易中引人误认为其出售的是中船动力生产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中船动力在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公证保存的网站截屏也显示,“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为中船动力控股的中船动力(宁波)有限公司属下的代理公司。直到中船动力发送律师函后,“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才按相关要求,在其网站上删除了前述宣传内容。对此,业内相关法务工作者表示,“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恶意仿冒“中船动力有限公司”之名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其明知中船动力是“中船动力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专用权人,仍故意仿冒,并公然对其与中船动力的关系进行虚假宣传,以中船动力的“代理公司”身份误导公众,试图“搭便车”“傍名牌”。

与此同时,“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中船”这一简称也属于不正当竞争。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中船集团为中央直属特大型国有企业,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由中央直接管理。截至2014年年底,中船集团共拥有包括总部在内的56家下属企事业单位(其中包括3家上市公司),分布在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江西、安徽、广西、香港等地,在美国、俄罗斯、泰国等8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驻外机构。在国内外船舶制造及其相关行业,中船集团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包括中船动力在内的中船集团下属企事业单位,也普遍使用“中船”字号,这一事实为相关市场领域所熟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但是上述规定未明确企业简称是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

可以引以为鉴的是,此前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被视为企业名称。如果在后使用同一简称者,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就会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据此,“中船”这一特定简称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船舶制造及其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熟知,应当视为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护,“扬州中船动力有限公司”也无权在其名称中使用“中船”这一简称作为字号。

从取得企业名称,到努力捍卫企业名称权,中船动力始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事,最终高效赢得公司企业名称***战。这样的结果,对无视法律、在市场上投机取巧者而言是敲了一次响亮的警钟,对遵守法律、在市场上正当竞争者而言则是极大的肯定和鼓励,在船舶业界可谓影响深远。

来源:中国船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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