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是全国首批成立的六家海事法院之一,40年来广州海事法院开拓进取,积极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持续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典型案件,形成了诸多具有开创性的经验。
广州海事法院在建院40周年之际,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经广泛征集、认真讨论,发布了16件建院40周年典型案例。
案例一、胡某不服吊销职务证书处罚案
1982年11月,广州远洋公司所属“广河”轮从欧洲返航到南中国海时,发生主机曲轴断裂事故。1984年9月,广州黄埔港务监督局以该轮轮机长胡某在这次事故“发生和处理过程中,表明其机舱管理能力不符合轮机长的要求”为由,吊销胡某轮机长的职务证书。胡某不服,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埔港务监督局的决定。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广河”轮主机曲轴断裂事故并非责任事故,黄埔港务监督局以责任事故为由撤销胡某职务证书,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依法判决撤销黄埔港务监督局吊销胡某职务证书的决定。黄埔港务监督局不服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是广州海事法院建院受理的首宗案件,也是全国海事法院系统受理的第一批海事案件。广州海事法院通过这起“民告官”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拉开了中国海事审判事业发展的帷幕。
案例二、“金马”轮提单批注本反诉案
1986年9月12日,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广西土产分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德信行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向德信行出售散装木薯片15,000吨。1987年1月20日,五洋信托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经营的“金马”轮到达黄埔港开始装货。1月26日,船长作出书面声明称所装船货物中有30%的发霉,就此问题船方对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由于货物发霉引起的任何争执和后果不负任何责任。2月5日,船长在签发的提单上批注“收到货物有30%发霉”。土产公司认为交付的货物装船前已取得品质检验证书,符合销售合同中的质量规格,货物有少量发霉,是其不可避免的特性,不接受该批注提单。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装船木薯片尽管品质良好符合出口要求,但确有部分表面霉迹。船长对所装船货物的表面状况作出批注,是国际航运的通常做法。土产公司不能以装船木薯片符合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为由而不接收船长有批注的提单,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但五洋公司在货物开始装船时已发现部分表面霉迹,没有及时提出,直到装船第6天才提出,之后还继续装船,不符合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而且船长在提单上批注没有做到恰如其分,故五洋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土产公司除承担己方的损失69.4万元外,还应赔偿五洋公司损失12.8万元。
承运人在提单上作批注签发不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免除责任的一种意思表示。由于提单批注关系到承托双方的重大经济利益,承运人必须以非常严肃的态度,准确、谨慎地批注提单。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提单批注问题进行了深入、全面的分析,在国内海事司法界引发了一场关于提单批注问题的大讨论。
在本案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被请求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海事请求,由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缺少相应的制度,广州海事法院法官感到需要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在1999年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法可依的难题,推动创设了独具海事特色的海事强制令制度。
案例三、“宏大”轮海运货损赔偿纠纷案
1989年4月5日,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由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所有并由香港东昌航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宏大”轮不适航致使货物受损,要求两被告赔偿包括小麦价款、运输保险费、违约赔偿及诉讼等费用共347万美元的损失。两被告则主张“宏大”轮在航行途中遇到7至11级的大风暴,不应承担因海上灾难而引起的一切责任。诉讼中,各方一致选择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合意选择《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准据法,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宏大”轮该航次不适航,两被告应对“宏大”轮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确定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以到达港的货物市场价,减去受损货物残值,加上处理受损货物和处理索赔纠纷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相应的利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广州海事法院主持各方进行调解,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美元的调解协议。
广州海事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开启了适用外国法解决案件实体纠纷的先河。
案例四、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伦敦仲裁裁决案
申请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于1988年先后分别将“马关海”轮、“康苏海”轮、“华铜海”轮期租给被申请人美国MARSHIPSLFCONNECTICUT公司。在合同履行时,被申请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申请人按《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申请仲裁。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租金共198.59万美元及利息。随后,双方签署了分期付款协议。被申请人按协议支付了5期款项后停止付款。申请人了解到,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曾于1989年3月向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所属的“康苏海”轮,并拟支付运费和延滞费用等共25.36万美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承认及执行上述伦敦仲裁裁决,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以偿还申请人部分债权。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申请符合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纽约公约》等相关规定,裁定承认临时仲裁庭作出的关于租船合同争议案的三份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划拨被申请人预期可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得到的运费和延滞费25.36万美元给申请人。
本案是广州海事法院首次依据《纽约公约》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也是我国海事法院首次开始实践《纽约公约》。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是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公约于1987年对我国生效,广州海事法院1990年受理该案时,有关审理程序尚为法律空白,国内外当事人和司法界对如何在我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还不甚了解。广州海事法院迎难而上,结合公约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程序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案例五、“肖霍夫科学院士”轮货物交付纠纷案
1993年3月15日,原告深圳莫斯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第三人俄罗斯林芬多勒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外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购买10,000吨钢材。俄罗斯外贸公司委托被告俄罗斯波罗的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的海公司)承运该批钢材。工贸公司持有波罗的海公司签发的以工贸公司为记名收货人的正本提单,但一直未收到货物。波罗的海公司称,本批钢材由“肖霍夫科学院士”轮承运,在该轮抵达目的港前,波罗的海公司接到托运人俄罗斯外贸公司的通知,称原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俄罗斯外贸公司已取得原提单,并要求重新签发另一套提单。波罗的海公司已根据俄罗斯外贸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了新签发提单的持有人。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贸公司取得的提单属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波罗的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第三人的要求,在没有收回原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另行签发提单将货物交给了后签发提单的收货人,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损害了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波罗的海公司赔偿工贸公司货款损失220.9万美元及利息。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在承运人在没有收回已签发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另行签发第二套提单,导致第一套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依法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波罗的海公司所属的“卡拉·干达”轮的拍卖,是我国海事法院首次拍卖外轮。当时拍卖外轮在全国尚无先例,拍卖船舶程序无法可依。广州海事法院认真研究,大胆探索,拍卖一举成功,国内外媒体高度评价我院的创举。其中,《南方日报》以《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为题,用整版篇幅进行了深度报道。在成功拍卖“卡拉·干达”轮的过程中,广州海事法院总结出一套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拍卖程序,是日后我院及其他兄弟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最直接的经验来源,也是后来起草制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船舶拍卖内容的最主要的实践依据。
案例六、“亚洲交响乐”轮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1999年5月,原告中国轻工业原料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以四被告化联船务有限公司、五星海运株式会社、韩国大韩航运有限公司、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由“亚洲交响乐”轮承运的货物损失104.8万美元。四被告则主张,轻工业公司索赔的损失是因货物非法进口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市分局查扣没收造成的,与四被告无关。广州海事法院查明,案涉货物系汕头深振华轻工企业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但因其没有外贸经营权而委托轻工业公司代为办理具体的进口手续,轻工业公司系因代办进口手续而取得了该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
合议庭三位成员对于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轻工业公司持有的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以及轻工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自发表了意见,一致认为应驳回轻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自1999年7月,广州海事法院裁判文书的格式一改传统的“本院认为”的判词表达方式,直接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这种做法有利于让公众看到公正是如何实现的,使当事人赢官司赢得清清楚楚,输官司也输得明明白白。本案的文书写作方式,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透明的信心和对判决结果的认同感。本案败诉方表示,通过判决书中每位合议庭法官的意见,知道自己输在什么地方,输得心服口服,明确表态服判不上诉。
案例七、“航海者”轮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1997年6月19日,JP摩根大通银行(以下简称摩根大通)与包括利比里亚海流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海流公司)在内的五借款人订立了贷款350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1997年6月27日,摩根大通与海流公司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海流公司所有的“航海者”轮向摩根大通抵押,并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3月14日,摩根大通以海流公司拖欠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
“航海者”轮是1976年韩国建造的巨型油船,船舶总长344.5米,型宽51.8米,型深26.6米,载重量26.7万吨。“航海者”被扣后,海流公司没有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担保,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考虑到“航海者”轮吨位大,日常维护费用高昂,且巨型油轮卸油后空载受风面积大,长时间扣押不安全等因素,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航海者”轮,保存船舶价款。后“航海者”轮被依法以594万美元拍卖。
拍卖“航海者”轮的公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等媒体发出后,除摩根大通银行外,还有美国Trans-Tec公司、希腊0.W油品马尔他有限公司、巴拿马特艾顿海运燃料有限公司、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富裕海运服务公司、挪威船级社等多家境内外债权人前来申请了债权登记,登记的债权达1600多万美元,受理的相关系列案多达71件。广州海事法院依法适用《巴哈马商船法》审理“航海者”轮船舶抵押权纠纷,仅用半年时间,便全部审结“航海者”轮系列案,并于2002年8月5日进行了宣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本案判决对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均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航海者”轮系列案名列2003年度广东省法院涉外十大案件之首,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2年全国十大涉外案件之一,审理经过堪称我国司法史上非同寻常的涉外案件的典范,创下了多项历史之最: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相关争议原本与我国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却因为对我国海事审判有信心而一致选择在广州海事法院进行诉讼;该系列案当事人包括美国、英国、希腊、利比里亚、新加坡、巴拿马、阿联酋、挪威等遍布欧、亚、美、非四大洲的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是迄今为止我院审判的涉外系列案中涉及当事人和国家最多的民事案件;涉案船舶载重量26.7万吨,被称为“海上巨无霸”,是我院迄今为止拍卖的最大的外轮。案件由始至终都受到中外媒体的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组对案件进行了全程跟踪采访,并于2002年12月15日推出的《东方时空》中国入世一周年特别节目中,以《跨越国界的诉讼》为题,通过纪事的形式详细介绍了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航海者”轮系列案的经过。广州海事法院通过该系列案的审理,充分地向国际社会展示了中国海事法院执法公正、作风优良的形象。摩根大通副总裁AlbertSteint先生亲笔签署感谢信,称赞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航海者”轮案中,“公正严明,认真负责,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扣押、拍卖船舶到案件审理,每个环节都做到高效率、高质量、高水平,反映了中国海事审判正在与国际接轨以及适应中国加入WTO以后海事司法的需要。”
案例八、深圳市燕加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申请人深圳市燕加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加隆公司)为编号为855808820号提单项下30个集装箱货物的所有人和交货托运人。被申请人广东华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就该批货物运输向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订舱,并持有承运人马士基公司签发的相应提单。该提单由被申请人华光公司控制和保管,其主张涉案货物是由案外人B&D公司委托其安排运输的,拒绝将提单交付给燕加隆公司。燕加隆公司请求法院责令华光公司立即交付上述全套提单。
广州海事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发布海事强制令,命令被申请人华光公司立即向申请人燕加隆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燕加隆公司据此取得提单后,以收货人贝宁共和国的法度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将提单退回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并另行签发了以洪都哥斯公司为收货人的提单。
贝宁共和国的法院裁决马士基公司应按第一份提单向法度公司交付货物。马士基公司向英国王座法院起诉法度公司,请求判决法度公司在第一份提单下没有任何权利。英国王座法院认为,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对本案关系重大,其法律效力应得到确认,燕加隆公司根据强制令取得第一份提单后退回马士基公司并取得一份新的提单,法度公司在第一份提单中的权利已经终止。贝宁共和国法院的裁决未得到英国王座法院的认同。
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裁定及其复议决定书被英国王座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引用,之后在国外的系列诉讼中,英国王座法院基于广州海事法院的海事强制令确认了提单项下合同相对方是燕加隆公司,从而支持了马士基航运公司的主张,即英国王座法院实际上认可了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强制令相关裁定的效力。该案被载入国际航运界权威法律杂志《劳氏法律报告》(Lloydslawreports)2011年第1卷。
案例九、“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所属的“加百利”(ArchangelosGabriel)轮载有原油54,580吨,自香港开往广西钦州的途中,于2011年8月12日05时在南海琼州海峡北水道搁浅,可能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和海洋环境安全。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对该轮进行救助,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按照固定费率和费用支付报酬。该轮成功脱险后,双方就救助费的给付产生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救助报酬,遂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救助系合同救助,不论救助是否有成果,被救助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投资公司仅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向南海救助局承担救助报酬。遂改判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2,561,346.93元及利息。南海救助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该案所涉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且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海商法》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
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提升,参与制定国际规则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重任,其中司法参与不可或缺。在国际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首次对该公约的宗旨和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阐明观点,进而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准确适用作出了解释,为国际海事司法界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不断增强中国海事审判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提高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投资公司依照救助合同约定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的结果对大力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防范海洋污染,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案例十、“夏长”轮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
2013年8月14日,夏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公司)所属的“夏长”(TRANSSUMMER)轮满载5万多吨镍矿自印度尼西亚驶往中国广东阳江港,在珠江口大小万山岛以南水域锚泊避台风过程中沉没,燃油泄漏入海,造成附近海域、岛屿、岸线及渔业养殖设施不同程度的污染。事故发生后,珠海海事局组织人员和船舶到现场设立沉船浮标并进行监控、清污、防污工作,事故经济损失初步估计约为人民币1.4亿元。2014年7月23日,夏天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珠海海事局、港澳籍渔民及当地渔民、养殖户等281个主体申请债权登记。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夏长”轮系列案后,成立了“夏长轮”案法官联席会议,就案件审理中的损失认定、港澳流动渔民的作业范围等重点难点问题,多次到事发地点实地调查,与当地镇政府、统计部门、海洋环保部门、渔业管理部门、港澳流动渔民管理部门沟通核实,并且采取到附近海域未起诉的渔村了解污染情况、到事发地的农贸市场、水产市场核实鱼类价格等方法查明案件事实,为案件的公平公正裁判打下了扎实的基础。经过集中开庭、集中合议,形成了判决结案的处理意见。在宣判之前,夏天公司和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等多名原告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本系列案通过调解圆满审结。
海洋环境污染系列案件,存在索赔金额巨大、索赔主体众多、案情复杂和相关法律问题争议较大等审判难点。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本系列案过程中创新工作方式,成立环境污染案件法官联席会议整合多个审判庭的力量攻坚,本着司法为民的工作作风巡回审判、就地办案、依法审理、着力调解,最终促成此系列案件得以成功调解,创新了司法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的工作举措。
案例十一、“阳明希望”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6年4月19日,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以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MEKIK公司。涉案货物经“阳明希望”轮运输,于同年5月10日抵达希腊比雷埃夫斯港,长荣公司在收到提货人“PENTRADEIKE”背书的提单后,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了PENTRADEIKE公司。华升公司以错误交付货物为由,起诉长荣公司赔偿相关货物损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华升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构成了承运人长荣公司向托运人作出必须凭华升公司背书方能交付货物的承诺。货物抵港后,长荣公司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提货人是否合法持有提单的义务,仅凭“PENTRADEIKE”的背书即将涉案货物交付,PENTRADEIKE公司虽然持有长荣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但该提单并未经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因此,PENTRADEIKE公司不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PENTRADEIKE公司为合法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证据,故长荣公司交付货物属于错误交付,应承担因此给华升公司造成的损失。长荣公司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长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提单持有人,是指在提单的转移或转让过程中合法占有提单的人。要判断某个民事主体是否是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应对其是否合法取得提单的途径进行适当判断。本案提货人PENTRADEIKE公司虽持有正本指示提单,但未经过托运人背书,即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不能主张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签发了指示提单,应当履行审查提货人持有的提单是否经过托运人背书等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出口企业订立的买卖合同较多的成交方式为FOB,根据该方式,由国外买方租船订舱,容易造成国外买方通过设立空壳代理公司或与相关代理公司合谋等形式非法获取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而不是交付给卖方,使得卖方陷入钱货两空的境地。广州海事法院通过本案审理,确立了承运人凭指示提单交付货物时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规范了承运人主张的见单即交付货物国际惯例的操作空间,为国际海事司法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可资借鉴的遵循,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保障中国外贸托运人对出口货物的控制权。
案例十二、“天使力量”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天使力量”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利比里亚天使动力投资公司(AngelikiDynamisInvestmentCorporation),登记船籍港为希腊比雷埃夫斯,船舶管理人为泛大洋海事公司(PanthalassaMaritimeCorporation)。2021年1月中旬,泛大洋海事公司分别与斯维里亚诺斯(Syrianos)等数名希腊籍船员、杰森(Jayson)等13名菲律宾籍船员签订船员雇佣协议。2021年3月,因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天使动力投资公司弃船,“天使力量”轮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并依法拍卖。拍卖过程中,船长斯维里亚诺斯等2名希腊籍船员和杰森等13名菲律宾籍船员提起诉讼,请求天使动力投资公司支付船员应得劳务报酬等各项费用,并请求确认相关海事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在“天使力量”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5名外籍船员与天使动力投资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分别适用船员雇佣合同中约定的希腊法律和菲律宾法律。船长作为船东代表确认了外籍船员应得的劳务报酬等具体数额,有关确认行为的效力应适用希腊法律。15名船员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请求,适用中国法律。判决支持15名外籍船员有关劳务报酬等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上述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在“天使力量”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案涉纠纷系外国公司与外籍船员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广州海事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准据法,并结合法院查明和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准确查明和适用希腊法律和菲律宾法律,维护了外籍船员合法权益。本案积极探索外国法查明的有效路径,准确适用不同国家法律,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能力和水平,为加快构建并完善外国法查明及适用的法律机制提供了有益经验。本案处理时,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广州海事法院通过手机移动微法院为外籍船员提供线上视频代理见证等跨境诉讼服务,并积极帮助长期被困船上的外籍船员离船回国。2021年7月,希腊代表团在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第108次会议上专门向积极推动“天使动力”船遗弃船员事件解决的中国相关各方表达感谢。
案例十三、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广东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海龟管理局)与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蓝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海龟管理局提供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内的海滩及海域,由驭蓝公司投资并建设海上实验室、码头、防污堤、人工鱼礁、水下长廊等海龟中心项目工程。驭蓝公司发包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分公司)施工。五鸿分公司于2016年4月初进入惠东海龟湾内海滩施工,于2016年12月份停工。海龟管理局以驭蓝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成项目建设且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驭蓝公司负责清除占用海域的构筑物并赔偿场地占用损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系濒危海洋生物物种海龟产卵场所在生态环境敏感海域,涉案双方当事人径行开展规模较大的海洋工程建设,未经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未对海龟洄游等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未配置环境保护设施,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海龟管理局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海龟管理局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内的用海项目建设,未依法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对工程地点非法占用海域并形成构筑物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提出清除构筑物并赔偿场地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海龟管理局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为海洋工程建设引发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涉及对海龟资源的保护,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切实防止对海洋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造成破坏。广州海事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主动审查并认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且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通过加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依法驳回相关诉讼请求,严格落实源头保护制度,有效维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秩序、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对全面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整体保护、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四、“和平典范”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0年1月17日,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向香港天源公司购买乌克兰玉米67,550吨,并委托和平典范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典范公司)由国外运往湛江,运输方式为CFR,香港天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货物数量共67,550吨。1月27日,和平典范公司所属“和平典范”轮船长签发5张清洁提单,记载货物重量总共为67,550吨。同日,装货港检验机构出具水尺报告,载明船舶装货水尺计量67,357.28吨(比发票记载数量短少192.72吨),船方代表在该报告上签章和签名确认。货物在卸货港的水尺计量67,330吨。建发公司认为,和平典范公司在装货港根据水尺报告已知货物短少,但仍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存在过失,即使短少在5‰以内,也应向其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要在严格依法的同时,充分考虑航运实践,尊重行业惯例,如果承运人已经尽到谨慎管货义务,对于合理损耗、计量允差等造成的货物短少可以免责。和平典范公司在装货港根据水尺报告已知货物短少,仍签发了清洁提单,即使短少在5‰以内,因其存在过失,对其免责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和平典范公司向建发公司赔偿货物短少192.72吨的损失272,776.23元及利息。和平典范公司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短重的责任承担,是海事审判实践中纷扰不断之议题。本案是目前唯一一宗以装货港水尺计量和提单计量存在差额而认定货物短量的生效判决。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大宗散货在以水尺计重的方式计量时,允许卸货后货物短少在5‰以内的计量允差,但未明确承运人在装货港已知货物短少仍签发清洁提单时,是否仍能援引5‰计量允差的抗辩。本案装货港检验机构出具水尺报告,载明船舶装货的水尺计量67,357.28吨,且船方代表也签名确认,船长仍按贸易合同记载的货物重量67,550吨签发清洁提单。法院据此认定承运人存在过失,即使短少在5‰以内也不能对货物短少免责。该处理原则,为中国大宗商品进口经常出现的短量纠纷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例十五、“卡索斯”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塞浦路斯沃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巴公司)所属“卡索斯”(CAPEKASOS)轮装运的一批自美国运往中国的大豆发生货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湖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就上述货物的损失向收货人赔付后请求承运人沃巴公司赔偿损失。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沃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后英国高等法院根据沃巴公司申请签发了禁诉令,责令中方当事人立即中止或放弃其在中国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人寿湖南分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沃巴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撤回该禁诉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沃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沃巴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侵犯了人寿湖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人寿湖南分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广州海事法院裁定,责令沃巴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沃巴公司遂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撤回禁诉令申请,英国高等法院作出同意撤回禁诉令申请的命令。其后就案涉纠纷,双方当事人经广州海事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
在我国法院已经对管辖问题作出终审裁定的情况下,沃巴公司仍向外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当事人依照我国法律获得正当司法救济。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强制令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撤回在外国法院的禁诉令申请,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中国司法的权威与尊严,也对涉外海运纠纷存在平行诉讼情况下如何解决禁诉令问题提供了新路径。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妥善快速解决纠纷,也充分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效率与智慧。
案例十六、黄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福建籍黄某为采捕珊瑚,购买了备有专门用于捕捞珊瑚网具、起网机等组合工具的“三无”船舶一艘,并在广东汕头雇佣杨某等10人为船员,于2022年2月25日至3月26日期间前往我国台湾海峡进行珊瑚采捕作业。作业期间,黄某组织和分配船员任务,同时传授作业方法,并将捕获所得珊瑚自行保管。3月27日下午,海警人员在南澳大桥附近海域查获黄某驾驶的案涉“三无”船舶和所雇船员、随船珊瑚一批以及作业工具。经鉴定,上述查获珊瑚物品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红珊瑚、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角珊瑚和石珊瑚评估价值共计247,100元。黄某对前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预交罚金10万元。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捕获价值合计247,100元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红珊瑚和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角珊瑚与石珊瑚,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同时考虑到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态度和表现,依法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没收相关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本案是广州海事法院作为海事刑事案件管辖试点法院首次审理的海事刑事案件。案件于全国生态日(2023年8月15日)立案,全国珊瑚日(2023年9月20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彰显了海事法院系统打击危害海上生态环境犯罪,保护海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平衡的决心和能力。被告人为福建人,在广东汕头招募船员前往台湾海峡捕猎珊瑚,在广东汕头被海警机构查获,该案的侦查、起诉、审理凸显了海事法院作为跨区域专门法院,集中管辖审理涉海洋生态保护的刑事案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海事法院集中管辖该类涉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件,更有利于强化海事司法管辖,打击涉海违法犯罪活动,对服务保障国家海洋战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