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船失事 1死5失踪 船东一审获刑一年半

3年前,一艘货轮在惠安崇武海域失事,导致1人死亡、5人失踪并被宣告死亡的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昨日,记者从丰泽区法院了解到,该货轮所属公司的老板纪某旭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半。


泉州晚报2014年相关报道的版面

事故 货轮崇武海域失事 1人死亡5人失踪

出事故的货轮是“新宝航87”轮,隶属于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位于广西,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纪某旭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老家在石狮市。

2014年12月10日,“新宝航87”轮(以下简称货轮)从广东省揭阳空船开出,计划驶往江苏靖江。当年12月12日晚上9时许,经货轮船长陈某刚联系,“顺兴859” 轮在围头湾泉金航线8号浮以南水域附近为该轮过驳海砂。

次日下午1时许,货轮途经崇武以东海域发生自沉事故,当时船上有6名船员。事故发生后,泉州海事部门组织施救,但因海域复杂加上天气恶劣等因素,船员未被成功施救。几天后,石狮市锦尚镇海边发现一具男尸,经亲人辨认,是失踪船员施某杰,而其余5人陈某刚、林某辉、林某琴、刘某根、方某凤一直未有踪迹,后经法律程序,这5人被宣告死亡。

原因 公司安全管理缺位 老板负有重要责任

货轮为何失事?案发后,福建海事局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这是一起船舶未关闭货舱舱盖,遇恶劣气象海况冒险航行导致船舶沉没的水上交通责任事故,货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船履行船长、大副职责的陈某刚、林某辉是主要责任人。

此外,海运公司未掌握和跟踪该船舶配员船员动态、船舶载货等情况,未为该货轮提供有效岸基支持,未有效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纪某旭作为海运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安全管理缺位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一审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有可从轻处罚的行为

去年12月9日,丰泽检察院依法对纪某旭提起公诉,指控他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丰泽法院公审此案。庭上,纪某旭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他聘请的律师认为,纪某旭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主动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对他进行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悉,事故发生后,海运公司分别与施某杰、方某凤、林某琴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分别支付了35万元、33万元、33万元的经济损失。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纪某旭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1人死亡、5人失踪并被宣告死亡的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该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他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纪某旭所在公司已支付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

近日,法院一审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纪某旭有期徒刑一年半。

律师说法 为何不以6人死亡量刑

这起案件中,法院以1人死亡、5人失踪并被宣告死亡,来对纪某旭进行判刑,那么为何不是直接以6人的死亡后果来进行判刑呢?泉顺律师所律师陈适平表示,民法上的宣告死亡与刑法上的死亡有着本质的区别。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以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制度。宣告死亡后,一旦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法院宣布撤销宣告死亡后,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恢复其原来的人身或者财产关系。可见宣告死亡对公民死亡的确认是一种法律真实,是拟制的,可逆的,而不是公民死亡的客观真实。

而刑事法律领域中的公民死亡,仅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死亡,是公民客观真实的死亡状态,并不包括民事法律上的宣告死亡。因此,不宜将民事法律上的宣告公民死亡,直接代入到刑法中来,作为公民死亡的真实状态来确认。

来源:台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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